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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7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孙红安与康俊才、曹西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安,康俊才,曹西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715-2号原告孙红安,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晋玉峰,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俊才,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曹西峰,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中段。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红安诉被告康俊才、曹西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此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康俊才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需与该案一并处理,但该案中康俊才需伤残鉴定,故应中止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郅秋勤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