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因���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5年1月20日晚,酒后驾驶津L×××××号夏利牌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武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清区徐官屯街道办事处曹园小区东侧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42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被告人赵×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表、被告人赵×血液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血液酒精含量检验、(2014)武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赵×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并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扣除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尚应缴纳罚金人民币9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