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改连与李陵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连,李陵利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改连,女,1965年7月11日生,公民身份证编号×××,汉族,陵川县人,住陵川县。委托代理人宋文林,陵川县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陵利,男,1973年8月7日生,公民身份证编号×××,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李改连诉被告李陵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连委托代理人宋文林、被告李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连诉称:2013年9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我如数将建筑设备钢管、钢管扣、顶丝等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应付我租赁费1566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载明次日归还,并约定超期按月利率1.5%计息。至今被告未给付我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建筑设备租赁款1566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8日)2567.40元,共计1822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陵利辩称:欠债还钱是正常事,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只是我现在还没有拿到钱,等结算了钱就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租赁的钢管、钢管扣、顶丝如数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27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改连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陆拾元(15560),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否则超期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原告找到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抵押给原告李改连一支户名为赵小国的定期存款单。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欠条(原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超期利率,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原告李改连诉请被告李陵利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陵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改连租金人民币155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李陵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李纯中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