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怀叶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叶。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祁金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叶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被告人张怀叶的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金龙为其辩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张怀叶结伙同案犯黄支海、管忠金、潘念胜(三人均已判刑)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北街道汽车北站门前广场处以接客乘坐返乡大巴为由,将在此处候车的被害人林某诱骗至一五菱牌灰色面包车上。在车辆行驶中,四人以言语威胁等方式从被害人林某处抢取人民币现金约8000元,后将被害人林某载至07省道元丰大道路口处将其送上长途大巴车。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怀叶在家中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怀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潘念胜、黄支海、管忠金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怀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怀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合理部分辩护意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怀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