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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某某。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找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矛盾后,赶至梁山县某某驾校找到被害人李某乙,并将其带至附近的胡同内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宋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第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济公鉴(2015)第01388号无刑事犯罪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海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