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发琼诉李觉明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琼,李觉明,李建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罗发琼,女,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建水县强丰建材经营部负责人,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李觉明,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文山州西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现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李建刚,男,1976年8月5日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罗发琼诉被告李觉明、李建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琼、被告李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发琼诉称,建水县强丰建材经营部为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罗发琼是经营部的负责人。2013年9月6日,建水县强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觉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觉明向建水县强丰建材经营部租赁钢管、钢模、扣件、U型扣、角模、顶托等物品,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元、钢模每平方米每天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U型扣每对每天0.004元、角模每米每天0.03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计算,租期30天;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实物原值10%的违约金。被告李建刚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对租金及租赁物的归还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建水县强丰建材经营部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李觉明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李觉明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至2015年2月,被告在还有钢管10791米、扣件7338个、顶托171个、跳板10块未归还及租金16059.20元未支付的情况下,躲避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上述租赁物,支付尚欠租金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未付款项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5000元。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觉明归还部分租赁物,且经双方结算后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的租金为32944.8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钢管6792.8米、扣件5341个、顶托135个、跳板10块;支付租金32944.80元、违约金5000元;未还租赁物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觉明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表示在2015年5月20日前可以将工程完工后将未还租赁物归还原告。被告李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对被告李建刚是否与原告形成担保关系的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9月6日,建水县强丰建材经营部与李觉明所签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担保人一栏有被告李建刚的签字及按印。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觉明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觉明归还钢管6792.8米、扣件5341个、顶托135个、跳板10块;支付租金32944.80元、违约金5000元;未还租赁物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刚作为李觉明的担保人,对李觉明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觉明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原告罗发琼钢管6792.8米、扣件5341个、顶托135个、跳板10块;支付原告罗发琼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32944.80元,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止的未还租赁物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二、由被告李觉明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罗发琼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李建刚对被告李觉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李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唐 世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浆(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