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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原平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平钢铁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平安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建国,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义井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赵石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平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平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国,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芦、王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平钢铁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年产100万吨短流程铸造循环经济项目原料制备一期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一期75㎡烧结系统、8㎡竖炉系统、简易原料场等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4600万元;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发包方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李笔记。同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化二建公司遂开展进场施工准备工作,并搭建了临时建筑,其分为办公区临时建筑,生活区临时建筑。中化二建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其将原钢项目工地的现场临建设施工程外包予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2011年12月19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载明:该临建工程造价为705771元。该决算书无施工单位公章。2012年3月1日中化二建公司向原平钢铁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有:经过近段时间的积极组织,我方已做好如下工作,调配优化好各施工作业人员400余人(土建300人、钢结构60人、电仪20人、辅助工30人),各级管理人员20余人,各类机具设备已落实,自备材料已落实,需贵公司确定具体开工时间。该函有原平钢铁公司李笔记签字。2012年4月28日,中化二建公司向原平钢铁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有:我单位前期准备工作已全部完成,共计投入200余万元,且现在每月还得支出相关费用15万元。恳请贵方就工程开工建设时间予以明确,希望立即动工。该函有原平钢铁公司李笔记签字。2012年8月31日,原平钢铁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了《原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铸造车间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铸造车间土建施工及地基处理,铸造车间钢结构建设,铸造车间电器安装;包工包料;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12月26日止,且在9月20日前完成部分钢柱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以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钢结构材料进厂一周内,甲方付材料款的30%。2.甲方按每月核准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3.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90%的工程款。4.留10%的质保金,交工验收后满一年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化二建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9月份进度》中载明,审定价1323549元(其中9月份进度567094.77元,钢材主材756454.46元)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载明,10月份进度审定价1690559元,本月应付进度款98.34万元。201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认可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载明,11月份进度审定价1375503.05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单”,其主要内容为:我方承建的原钢铸造车间项目因春节放假停工,现天气渐暖我方已做好复工准备,申请尽快安排工程相关事宜。该联系单上有原平钢铁公司李笔记签字。2013年5月7日,中化二建公司向原平钢铁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单”,其上要内容为:3月14日提交了工作联系单,至今未得恢复,工程依旧处于停工状态,我单位需每月支出20余万元的费用,造成人力物力财力极大损失,恳请尽快确定后续工作。该联系单上有原平钢铁公司李笔记签字。2013年5月10日,原平钢铁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平市政府2013年5月8日工业园区现场会议精神,原钢100万吨短流程铸造项目施工现场临时建筑彩钢房8间、石棉板房30间、厕所一处需拆迁,原钢付给中化二建公司拆除损失费用10万元,搬迁费2万元。之后,原平钢铁公司于同年6月17日付给中化二建公司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解决的是2011年进场临时建筑的生活区,其办公区临建仍在工地保留至今。临建办公区是否需要拆除被告原平钢铁公司陈述,因整体项目进展未定,故对办公区临时建筑拆除与否不能确定。原告中化二建公司诉称,办公区临时建筑不管是否拆除,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均应按规定支付临建费。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字认可的《铸造车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4481190元。该工程款中化二建公司与原平钢铁公司均认可已付170万元,尚欠2781190元未付。对于违约损失,原告在诉讼中作如下说明:1、逾期付款利息是按合同进度分段、分不同的欠款数额、不同的逾期天数、按照年息6.15%予以计算,截至到2014年7月18日为250266元。2、2011年短流程项目停窝工损失,计算时间为2012年1月至8月底,计算标准为工程联系函中所载明的每月15万元,8个月为120万元。3、2012年铸造车间项目停窝工损失,计算时间为2013年1月至6月底,计算标准同前,6个月为90万元。4、临时建筑损失,2011年4600万元短流程项目,其临建工程取费为工程造价的1.5%计69万元(实际与临建施工方决算为705771元),2012年铸造车间项目使用了该临建,应减去4481190元的1.5%计67200元,临时建筑费用损失应计算为622800元。中化二建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2年铸造车间项目工程款事由,中化二建公司与原平钢铁公司对该工程欠款均无异议,故原平钢铁公司应履行2781190元的付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问题,因按工程进度分段付款有合同约定,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按月进度审定价款,原平钢铁公司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分段付款义务,即形成了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依约依法均应赔付利息损失,故对中化二建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2502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临时建筑生活区拆迁协议欠款事由,因中化二建公司与原平钢铁公司对该拆迁欠款均无异议,故原平钢铁公司应履行10万元的付款义务。关于停窝工损失事由,经审查,2011年短流程项目临时建筑确已实施,该项目未开工双方亦均认可,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原平钢铁公司既不明确解除合同也不付诸实施,其过错方在于发包方原平钢铁公司,由此而造成承包方中化二建公司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原平钢铁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原平钢铁公司违约后,中化二建公司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未履行防损义务,依法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化二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根据中化二建公司2011年短流程项目工作联系函发出的和原平钢铁公司签字的时间可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2年8月底铸造车间项目合同的签订时为止,第1月损失按照工作联系函所载明的15万元计算,之后5个月每月留守维护的费用酌情认定为8000元,合计158000元。对由于2012年铸造车间项目的停窝工损失,根据该项目工作联系单发出的和原平钢铁公司签字的时间可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3年6月18日该项工程结算为止,计算标准同前,计4个月152400元。两个项目的停窝工损失合计为306400元由原平钢铁公司负担。关于中化二建公司请求的临建损失事由,经审查,该临建损失系2011年短流程项目临建办公区的建设费用损失,因该项目整体进展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化二建公司于原平钢铁公司对于该临建办公区是否拆除以及善后所有权归属又无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该事由不作审查,相关权利人待其条件成熟时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19条第1款、第2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81190元、逾期付款利息250266元、拆迁协议欠款100000元、停窝工损失306400元,合计3437856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平钢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平钢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忻中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停窝工损失30640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窝工损失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306400元的停窝工损失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第一月15万元的窝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承包方主张窝工损失,需要提供发包方的停工指令、发包方或者监理的窝工签证或者有效批注、公证机构勘估后以公证书形式对窝工事实进行的公证确认,据此来对其窝工设备、窝工人员、窝工时段进行法律上的事实确认。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上列证据,甚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窝工停工进行过协商,一审法院凭一份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函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正;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每个月8000元的留守维护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答辩称:1.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平钢铁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时间长达十四个月,给中化二建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是清晰的,所以停窝工损失应由原平钢铁公司承担;2.在停工过程中,中化二建公司多次给原平钢铁公司发函不仅要求其尽快复工,也对停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进行估算,并且告知原平钢铁公司,但原平钢铁公司对该函件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应当视为对中化二建公司函件内容认可;3.原审判决中对中化二建公司提出的停窝工损失的时间、期限及金额都已经进行了缩减,这已经是对原平钢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一种减免。而原平钢铁公司要求不承担该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其中判决上诉人原平钢铁公司向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拆迁协议欠款、停窝工损失等多项费用。而在本案中,原平钢铁公司仅对停窝工损失赔偿费用提出上诉。针对此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平钢铁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铸造车间建设合同书》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通知、协助等义务,致使守约方中化二建公司未能及时进行施工,造成停窝工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停工期间,中化二建公司为如约履行合同,陆续向原平钢铁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及《工作联系单》,要求进行建设施工。并且在上述函件中表明,中化二建公司为建设施工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日常各类支出等费用。上述函件均有原平钢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该事实说明,原平钢铁公司对于中化二建公司停窝工的事实是明知的,在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对中化二建公司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而原平钢铁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并未就停窝工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在此基础上,原审人民法院结合以上事实,并且综合当事人之间履约情况、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在计算本案两项停窝工损失费用方面,本院依据原审判决所列赔偿标准并未得出158000元及152400元。但是,考虑到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费用的赔偿标准是酌定数额,而且中化二建公司并未对此项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此项判决没有异议,同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出现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审理的除外情形。因此,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028元,由原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1128元,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原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成宇代理审判员  刘 涌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