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曾权民故意伤害罪,曾权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权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906号罪犯曾权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罪犯曾权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期间,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以被告人曾权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前罪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曾权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43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曾权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权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权民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