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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王玉红、祁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王军,王玉红,祁某甲,董涛,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2年3月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红,女,1978年5月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甲,女,2004年12月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祁占河,男,1977年2月生,系祁某甲之父。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涛,男,1985年10月生,汉族。原审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震祥,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森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胜,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王玉红、祁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王军、王玉红、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六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5时25分,董涛驾驶皖KXXX**—豫PXX**号挂重型罐式货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台头高速路口处向东掉头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出现故障,该车头南尾北横停在公路上,遇张某某驾驶豫S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此撞上皖KXXX**—豫PXX**号挂重型罐式货车左侧中部,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某,车上乘坐人王军、王玉红、祁某甲受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王军受伤后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至当天14时转送华中科技大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5973.43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二个十级,被抚养人王某甲,1997年6月生,王某乙2000年4月生。王玉红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7207.51元,出院医嘱补休3个月。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九级。被抚养人祁某乙,2002年11月生,祁某甲2004年12月生,祁某丙2006年8月生。祁某甲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737.96元。皖KXXX**—豫PXX**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东方运输公司,被告董涛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豫SXXX**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鑫生出租车公司,张某某系租赁人。该车在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涛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被告东方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公司作为皖KXXX**—豫PXX**号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与被告鑫生公司系租赁关系,三原告未提交被告鑫生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鑫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信公司作为豫SXXX**号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被告赔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军诉求的就餐费、生活物品费不属直接损失,诉求的营养餐费2668元属重复计算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诉求的交通费调整为6000元。原告王玉红提交的淮滨县人民医院收费通知单不属合法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王军受伤前长期在淮滨县城关从事房屋装修业务,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军的损失医疗费55973.43元,误工费按建筑业每天89.7元×122天=10943.4元,护理费每天79.56元×104天=82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1%=49275.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3元×2人6年×11%÷2人=4891.24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40元,急救转运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合计149857.98元。原告王玉红的损失医疗费37207.51元,误工费按每天67元×121天=8107元,护理费按每天79.56元×109天=86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37元×3人10年×20%÷2人=5627.3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107085.28元。原告祁某甲的损失、医疗费1733.96元,护理费每天按79.56元×6天=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6天=1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6天=120元,上述合计2511.32元,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已付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军的各项损失14985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余119857.98元的70%=83900.59元,两项合计赔偿113900.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065.4元。二、原告王玉红的各项损失107085.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下余77085.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53959.7元,其中周口市公司赔偿50000元,阜阳市公司赔偿395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125.58元。三、原告祁某甲的各项损失251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175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3.4元。上述三项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四、被告阜阳市东方运输公司垫付的25000元,三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给阜阳市东方运输公司。五、驳回原告王军、王玉红、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三被上诉人是我公司标的车上的乘坐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该车在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一万,未购买不计免赔,需要扣除5%的免赔率,即每人最高获赔95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出租车公司作为车主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SXXX**号出租车在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因王军、王玉红、祁某甲三被上诉人事发时系豫SXXX**号出租车的乘坐人员,故上诉人关于三被上诉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三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一万,因豫SXXX**号出租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扣除5%的免赔率,即每人最高获赔9500元,三被上诉人其余损失应由豫SXXX**号出租车的车主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改判王军的各项损失149857.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余119857.98元的70%=83900.59元,两项合计赔偿113900.59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500元。由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26565.4元;四、改判王玉红的各项损失107085.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下余77085.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53959.7元,其中周口市公司赔偿50000元,阜阳市公司赔偿3959.7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500元。由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13625.58元;五、改判祁某甲的各项损失2511.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1757.9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53.4元。上述各项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门长庚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