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华强皮草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希文、薛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华强皮草开发有限公司,薛东梅,兰希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哈尔滨华强皮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礼,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东梅,居民身份证号×××,女,住巴彦县。被告兰希文,居民身份证号×××,男,住巴彦县。原告哈尔滨华强皮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华强公司)与被告薛东梅、兰希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香礼、赵晶,被告薛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希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华强公司诉称:薛东梅、兰希文自2012年4月12日开始在哈尔滨华强公司赊购养殖物资用于家庭养殖,截止2014年12月27日共赊欠哈尔滨华强公司兔种、疫苗、饲料及养殖设备等物资总计372,020.90元。上述款项经哈尔滨华强公司多次催要,薛东梅、兰希文推拖至今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薛东梅、兰希文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东梅辩称:承认哈尔滨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陈述,并称在哈尔滨华强公司赊购的养殖物资均用于家庭经营养殖活动,现因资金紧张,请求与哈尔滨华强公司就还款方式予以协商解决。被告兰希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哈尔滨华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薛东梅经济业务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9日被告薛东梅、兰希文累计在原告哈尔滨华强公司赊购养殖物资总计247,791.50元。证据二、哈尔滨华强皮草开发有限薛东梅经济业务对帐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薛东梅、兰希文累计在原告哈尔滨华强公司赊购养殖物资总计372,020.9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薛东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拖欠原告养殖物资累计金额为372,020.90元。被告兰希文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薛东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薛东梅、兰希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东梅、兰希文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4月12日开始二被告在原告哈尔滨华强公司赊购养殖物资用于家庭养殖,截止2014年12月27日共赊欠哈尔滨华强公司兔种、疫苗、饲料、养殖设备等物资总计372,020.90元。上述款项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后由被告薛东梅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该欠款经原告哈尔滨华强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薛东梅、兰希文推拖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华强公司与被告薛东梅、兰希文买卖兔种、疫苗、饲料及养殖设备等物资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哈尔滨华强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养殖物资,被告薛东梅与原告哈尔滨华皮公司对帐后在结算对帐单上签字,系对买卖合同标的及价款的确认,二被告应按双方结算对帐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哈尔滨华强公司要求被告薛东梅、兰希文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薛东梅、兰希文逾期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哈尔滨华强公司要求被告薛东梅、兰希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哈尔滨华强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结算对帐之日起即2014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薛东梅、兰希文系夫妻关系,且赊购的养殖物资均用于家庭共同养殖经营,原告哈尔滨华强公司要求被告薛东梅、兰希文共同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东梅、兰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华强皮草开发有限公司兔种、疫苗、饲料及设备款总计372,020.90元;二、被告薛东梅、兰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华强皮草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2,020.9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00元由被告薛东梅、兰希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