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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铭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志钧、张玉霞、卢俊、赵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字第192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芜湖铭晨贸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李志钧,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张玉霞,女,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卢俊,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赵敏,女,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卢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俊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卢俊名下所有的位于镇江万达广场C02幢第2至3层018、2019室房产。二、查封期限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缪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