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初商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艳军与丛全涛、那晓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军,丛全涛,那晓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初商字第106号原告吴艳军,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贵军,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全涛,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蓝天水泥制品厂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晓初,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吴艳军与被告丛全涛、那晓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军,被告丛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书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晓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军诉称,丛全涛与那晓初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丛全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吴艳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吴艳军当日从银行取款并现金交付丛全涛、那晓初。借款期满后吴艳军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丛全涛、那晓初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6000。被告丛全涛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丛全涛已偿还了37000元本金。被告那晓初未出庭、未答辩。吴艳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意在证明,丛全涛向吴艳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丛全涛认为,除借条中“使用期限为3个月”中的“3”之外,皆为丛全涛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那晓初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丛全涛虽对借条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交易明细账。意在证明,吴艳军于2014年6月12日将300000元借款交付丛全涛,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经庭审质证,丛全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那晓初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丛全涛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夫妻关系证明。意在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丛全涛与那晓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丛全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那晓初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丛全涛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丛全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视听资料(手机通话录音)。意在证明,丛全涛已偿还37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庭审质证,吴艳军认为,文字记录不实,关键内容没有记录;该录音表明丛全涛所偿还的27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另外10000元系春节期间双方礼节往来,并非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那晓初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丛全涛向吴艳军给付了37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那晓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丛全涛于2014年6月12日向吴艳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丛全涛已向吴艳军给付借款37000元。丛全涛与那晓初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有无利息约定,二是丛全涛给付的37000元如何定性。一、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吴艳军向本院举示的借条,并未对利息或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其虽称利息系双方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吴艳军提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本案为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丛全涛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吴艳军支付逾期利息。二、关于丛全涛给付的37000元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关于该37000元,吴艳军主张其中27000元为借款利息,另外10000元系人情双方礼节性往来;丛全涛则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其一,如前所述,本案系定期无息借贷,既然是无息借贷,因此就不存在偿还利息问题,故吴艳军提出27000元系借款利息的抗辩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丛全涛对吴艳军负有大额债务,在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向吴艳军给付万元礼金,有悖于一般生活常理,且无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上述两点,该37000元应认定为丛全涛向吴艳军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吴艳军与丛全涛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艳军作为出借人依约交付了借款,丛全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丛全涛与那晓初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丛全涛向吴艳军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那晓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之债,故那晓初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全涛、那晓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艳军借款本金263000元;二、被告丛全涛、那晓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艳军逾期利息,以26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吴艳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5元,保全费3060元,由被告丛全涛、那晓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