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XXX与卫玉兴、卫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卫玉兴,卫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9号原告:XXX。被告:卫玉兴。被告:卫向玲。原告XXX诉被告卫玉兴、卫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玉兴、卫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XXX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卫玉兴、卫向玲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嗣后,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5月10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利息165000元(自2011年5月10日计算到2015年1月10日止),合计415000元。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卫玉兴、卫向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卫玉兴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嗣后,被告卫玉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5月10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卫玉兴与被告卫向��于1991年1月22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卫玉兴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卫玉兴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卫玉兴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卫玉兴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5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计算到2015年1月10日止,共计165000元。又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卫玉兴与被告卫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玉兴给付原告XXX借款25万元,逾期利息165000元,合计4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卫向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卫玉兴、卫向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