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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学开与刘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开,刘支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刘学开,供电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刘支宝,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开诉被告刘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开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刘支宝的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开诉称:2014年3月27日,刘支宝向刘学开借款529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随要随还,约定十万元年利息1.5万,即年利率一角五分,因当时笔误,将年利率写成一分五厘,而一分五厘远低于银行贷款利率,显然不可能。现刘学开因急需用钱,要求刘支宝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刘支宝立即返还借款52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支宝辩称:刘学开与刘支宝之间属大额借贷关系,刘学开应陈述其资金的出处。刘学开在诉状中称利息存在笔误,不能够成立,借条内容是一个整体,刘学开不能只认可对其有利的部分而否认对其不利的部分。刘学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刘支宝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刘支宝向刘学开借钱的事实。刘支宝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条注明年利率是一分五厘。2、证人宋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有:“我和刘学开、刘支宝都是凤阳县供电局同事关系,开始的时候刘支宝找我老婆借钱,上百万年息是18%,刘支宝按照这个利息还了半年,之后嫌利息高把钱还过就不借了。后来想找刘学开借,我让他们自己谈借钱的事,借钱之前刘支宝跟我说年息15%,借钱后刘学开也跟我说年息是15%。现在社会上私人之间借贷最低的年息也是15%,没有这利息也是不会借的”。用于证明借条中书写利息错误以及借款事实。刘支宝质证意见: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意见,借钱时证人并不在场,只是在事前和事后听说,证人的判断是一种主观推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建设银行客回单一张、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一张。用于证明刘学开向刘支宝出借的事实,这只是以前借给刘支宝钱的部分转账凭证,其他还有现金支付的。刘支宝质证意见:这三张单据不是2014年刘支宝所出具借条上的钱。刘支宝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刘学开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刘学开提交的证据1,刘支宝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3,刘学开陈述:“2011年就开始向刘支宝出借钱,后来刘支宝用现金还款时又再次提出借钱,并承诺随要随还,故又再次出借”,刘支宝虽辩称该三张单据不是2014年借条上的钱,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鉴于刘支宝对涉案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刘学开、刘支宝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27日,刘支宝向刘学开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有:“今借到刘学开人民币伍拾贰万玖仟元正,年息1分五厘,一年一算计息,急用随要随还”。现刘学开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刘支宝立即返还借款52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刘支宝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其与刘学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刘支宝应该偿还。关于借条中“年息1分五厘”如何理解,刘学开主张应为年利率15%,而刘支宝的委托代理人理解为年利率一分五厘,两种理解相差很大,如果按年利率1.5%计算,则大大低于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显然非借款人本意,也不符合日常民间借贷惯例。《现代汉语小词典》对作为利率的“分”和“厘”解释如下:“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利率,年利率一厘是每年百分之一,月利率一厘是每月千分之一”。综上,本院认为刘支宝应按照年利率15%向刘学开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开借款本金52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3元,减半收取4941.5元,保全费4540元,由被告刘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