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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顺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172号原告沈阳顺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梅雪,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革,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兴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成,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2路5号。负责人王玉洪,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威,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顺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建设千缘二期、阳光100工程,于2006年10月30日以沈阳兴大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名义与沈阳鼎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沈阳顺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规格、租期、租赁价格及违约条款。租金交纳,每月结算一次,以实际的出、退库物资为结算依据。被告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支付原告当月的租赁费。双方每月25日核对结算本月租金数额,被告应于下月5日前付清本月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有将租赁物完好返还原告的义务,如发生缺损、毁坏、丢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钢模板28块(2012#3块、1012#14块、1090#11块),架子管28667米(6米是4653根、5米74根、2米189.5根),扣件120套(定向60套、转向60套)。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483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本案所诉中涉及的租赁物于2013年6月19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联建筑分公司承担租赁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及赔偿上述租赁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经过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一、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联建筑分公司共欠原告沈阳顺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溪监狱、宏伟金都二期、灯塔隆德家园、水木清华、千缘二期、阳光100)租赁费用共计1000000元。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联建筑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沈阳顺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沈阳顺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沈阳顺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00000元;二、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争议标的,原告沈阳顺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联建筑分公司主张权利;四、各方无其他纠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3元,减半收取7307元,由原告沈阳顺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院于同日为双方下达(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71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租赁物与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联建筑分公司所涉及的租赁物相同,且原告自认该批租赁物使用在千缘二期、阳光100工程上,在(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718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写明原告已就包括灯塔隆德家园、水木清华、千缘二期、阳光100的工程在内的事项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联建筑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原告已经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这就应包括原告曾在上次起诉中所要求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联建筑分公司就该批租赁物所给付的赔偿款。因原告在该份调解协议中未表明就该批租赁物的损失另行向其他人主张权利,而是放弃权利,故原告再次就该批租赁物的损失请求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给付赔偿款,构成重复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顺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01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