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征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徐征平,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黄龙镇。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征平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征平因生意所需,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下属机构清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3日。双方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付息还本。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征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4、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徐征平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利率、还款日期等。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4号证据,因被告徐征平未出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征平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征平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13日在原告下属机构清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徐征平承诺,借款后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徐征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征平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自己的承诺,按期支付利息,存在违约行为,但该笔借款的偿还期限尚未到期,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征平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征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景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