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葛某、郭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郭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斗池新村*-*(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水清、廖小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1999年9月22日因犯偷税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941.15元人民币。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7月16日经鼓楼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郭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鼓检公刑诉(20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3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许水清、廖小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委托被告人葛某制造“PUMA”、“ADIDAS”、“NIKE”三种注册商标的标识。随后,被告人葛某在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天福彩印厂内组织苏映钦、杜阳帅(均另案处理)等人擅自制造“PUMA”、“ADIDAS”、“NIKE”、“LACOTE”、“ABERCROMBIE”等注册商标的标识。同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在该彩印厂内查获假冒的“PUMA”商标标识116800件、“LACOTE”商标标识20000件、“ADIDAS”商标标识61600件、“NIKE”商标标识92400件、“Abercrombie&Fitch”商标标识4200件,总计295000件。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郭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葛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295000件,郭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270800件,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葛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半成品不属于“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不能直接使用于商品。因此,被告人葛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中的半成品250800件,不应计入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中。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后,马上主动地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同时,被告人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在认定自首成立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始,被告人郭某委托被告人葛某制造“PUMA”、“ADIDAS”、“NIKE”三种注册商标的标识。随后,被告人葛某在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天福彩印厂内组织苏映钦、杜阳帅(均已另案处理)等人擅自制造“PUMA”、“ADIDAS”、“NIKE”、“LACOTE”、“ABERCROMBIE”等注册商标的标识。同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在该彩印厂内查获假冒的“PUMA”商标标识116800件、“ADIDAS”商标标识61600件、“NIKE”商标标识92400件、“LACOTE”商标标识20000件、“Abercrombie&Fitch”商标标识4200件,总计295000件。其中由被告人郭某委托被告人葛某生产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计270800件。同时,公安机关还当场扣押了分别刻有“PUMA”、“ADIDAS”、“NIKE”字样的印刷底板各一张。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同案犯杜洋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刑初字第××号】。同案犯苏映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刑初字第××号】。又,被告人郭某因犯偷税罪,于1999年9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941.15元【(1999)××刑初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照片等物证;2.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葛某、郭某和同案犯杜洋帅、苏映钦的供述和辩解;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葛某对同案犯、作案地点、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辨认。被告人郭某对同案犯、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辨认等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控辩双方围绕以下几个焦点问题分别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现将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本院评判分列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认定问题。对于被告人葛某辩护人的扣押在案的半成品不应计入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总数中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同案犯杜洋帅、苏映钦供述,制造假冒标识的步骤是:“第一步,由客户将所需的商标发文件给我们,我们将这商标制成稿件并打印出来;第二步,通过晒版机进行晒版,制成磨具;第三步,通过切纸机切纸,将纸张切成模具大小的纸形;第四步,将纸张放入印刷机内印刷;第五步,将印刷好的纸张放入钢刀机内压切,使商标和商标之间出现缝隙;第六步,用手工的方法将每一个商标从纸板中取出;第七步,将这些商标成品进行打包送货”。“半成品就是已经印刷好的整张商标的纸张,通过切割师傅的切割,变成一张小小的商标就是成品。”对于制造假冒标识的步骤,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亦是一致。故所谓的“半成品”就是已完成了以上所述的前面主要的四个步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本案中,被当场查扣的商标标识均已印刷有完整的被侵权商标图样,只是未经压切、打包。另,根据被告人郭某供述,其向被告人葛某定制的是“没有覆膜”的商标标识。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系由侦查机关当场查扣,且有相关商标权利人辨认、鉴定,故本案中查扣的商标系伪造的事实及对数量的认定上,证据确凿。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了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亦证据确凿、充分,可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人郭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侦破经过》中记载,“2013年12月23日晚上,金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郭某,犯罪嫌疑人郭某当即表示没空,无法前来,需要第二天下午才能到金山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办民警在2013年12月23日当天晚上即到福建省执法办案系统报局领导审批了拘传证。2013年12月24日早上,经办民警接到犯罪嫌疑人郭某的电话表示下午会主动到金山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12月24日下午15时,犯罪嫌疑人郭某主动到金山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郭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其中葛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29万余件,郭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27余万件,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全额缴纳罚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三张印刷底板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跃男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凌霄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