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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7号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15日因违反缓刑监管管理规定,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4时许、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分别进入黑龙江省xx农场(以下简称xx农场)八委被害人单某某家、十委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人民币、香烟、硬币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21.5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这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途经xx农场八委被害人单某某家时,见院门上锁,遂翻墙进院,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在衣柜内的一裤子兜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在电视柜内盗窃黄金叶牌香烟9盒(价值人民币90元)、在电视柜上盗窃五角硬币1包(合计人民币33元)、在厨房盗窃废铜7.15公斤(价值人民币214.5元)。废铜销赃后所得赃款人民币215元及2000元人民币被于某某挥霍,五角硬币被其藏匿于自家床铺下,香烟被其抽掉。案发后,硬币及废铜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途经xx农场十委被害人李某某家时,见院门上锁,遂翻墙进院,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在小卧室衣柜内盗窃人民币375元,在客厅电视柜上盗窃存钱罐1个(价值人民币35元,内有硬币374元)。于某某盗窃后离开时恰遇李某某进入院内,遂将存钱罐扔在地上摔碎,并爬上西侧院墙欲逃离现场,被李某某抓住按在墙头,于某某趁机将盗窃的375元人民币藏匿于院墙外雪中。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21.5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接到李某某报案后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释放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李乙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黑龙江垦区宝泉岭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