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与黄佩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黄佩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得胜。委托代理人黎润香,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国梁,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佩雯,女,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樵个房借字(2013)第0440号”《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XXX房产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43年4月3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但借款发生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以上逾期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取消利率优惠,将借款利率恢复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一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自愿以其购买之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地产办理按揭登记并依法取得“佛押证字第20130504517号”《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55万元,但自2014年7月3日起,被告便开始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根据《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1.3条、第20.4条之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取消利率优惠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樵个房借字(2013)第0440号《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41422.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19366.35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对于未到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对于逾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在前述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之后的利息按迟延履行利息计收);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xx房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明晰,称其主张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实际上是主张解除合同,计算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的基础进行计算的,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为23782.95元(其中逾期未还月供利息23137.77元、罚息193.35元,复息451.83元),2015年3月27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截止至庭审当日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指的是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西樵个房借字(2013)第0440号《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据、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4.《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证号佛押证字第20130504517号)复印件一份。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西樵个房借字(2013)第0440号《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43年4月3日止);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为一期,每月还本付息一次,借款初始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发放贷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利率一年一定,即每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上述浮动比率核定当年的最新借款执行利率;3.借款发生连续3次(含)以上逾期的或累计发生6次(含)以上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缩短利率优惠期间或调减利率优惠幅度,甚至直接取消利率优惠,恢复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而不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被告以佛山市禅城区XXXXX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是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0000元。同年5月8日,被告为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还清本息,民事起诉状于同年3月26日送达两被告。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41422.73元、利息23137.77元(2015年2月2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为执行利率,2015年2月3日至3月26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执行利率)、罚息193.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包括借款约定和担保约定,并且相关抵押已办理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包含担保条款,原告主张解除的应为借款约定,担保条款对双方仍具约束力。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实际上是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确认合同自诉状送到被告即2015年3月26日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到期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41422.73元及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23137.77元、罚息193.35元,之后以罚息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主张罚息,再主张复息451.83元,属于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复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佛山市禅城区XXXXXX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佩雯与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2013年4月3日签订的西樵个房借字(2013)第0440号《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关于借款、还款内容的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二、被告黄佩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41422.73元和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23137.77元、罚息193.35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三、被告黄佩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541422.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四、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对佛山市禅城区XXXXXX房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2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