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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钱x诉被告常州x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常州xx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钱x。委托代理人汝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x诉被告常州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及其委托代理人汝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何xx后变更为赵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12日被告解除合同。工作期间,2011年至2013年未休过年休假,共计12.5天。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的年休假少于应休天数,应当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平均工资标准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034.48元。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开始休产假,哺乳假至2014年10月28日结束,期间被告要求加班,有88小时的哺乳假未休,有出勤记录为证,应该支付哺乳假工资5310.34元。原告产假期间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每��支付1085.6元,共计4342.4元,产假结束报销9800元,实际到手3503.49元。由于被告缴纳常州最低的社保,导致原告拿到的生育津贴较低,要求被告补偿。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已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不需要再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但是,如果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该补足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假工资7087.11元。原告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15日到期,被告未续签合同,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解除合同,应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双倍工资13533元。原告自2011年5月16日进入被告处,2014年9月12日被告解除合同,期间未收到任何工资条,所以也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在职期间,每周六上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0207.04元。原告休产假后,被告变相逼迫原告辞职,要求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12250元。综上,被告��经严重侵害原告切身利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034.48元、哺乳假工资5310.34元、产假工资7087.11元;二、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双倍工资13533元;三、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0207.04元;四、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250元。被告xx公司辩称,一、要求年休假工资6034.48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第28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未休年休假,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标准300%支付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二、哺乳假、产假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6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4250.11元。三、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拒绝签字。四、原告要求加班工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告工作期间,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自己要求解除合同,且有原告的离职申请报告为证,被告并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五、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四项诉请:年休假工资、哺乳假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未经过仲裁,法院依法应该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试用期自2011年5月16日至11月15日;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生产助理工作;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一天;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保证按甲方的规定完成各项任务;甲方根据岗位工资管理办法,依据乙方岗位约定乙方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1140元/月,加班工资以乙方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根据甲方的考核制度和办法,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工资收入标准,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全勤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职期间,每周休息一天,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4日为原告休产假期间。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加班情况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4日休产假没有加班,2014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加班天数分别为3.5天(3天中每天因哺乳假少1小时)、3天、5天(少1.5小时)、4天(多1小时)、2天(另2个周六涉及年休假),延时下班的时间很短,2014年8月至9月11日的周六与调休已经冲抵,不存在加班。原告生育前正常工作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35元/月(已扣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工资4342.4元、生育津贴3503.49元。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0207.0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14933元。常州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667号仲裁裁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产假工资差额4250.11元;二、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自认、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667号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仲裁中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存在周六加班情况,但���被告认为加班工资已经每月支付,并提供了被告制作的《员工手册》及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根据该份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9月、10月、2014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分别加班4天、2天、5.5天、4天、5天、4天、4天、5天,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没有加班,而对应的2013年9月、10月、2014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周末加班工资分别为544元、272元、748元、544元、680元、544元、544元、680元;《员工手册》中“薪资管理”规定员工的薪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岗位津贴、浮动工资(绩效奖金)、固定奖金、其他补贴等,但不代表员工都享有以上全部薪资构成”,被告对员工进行过薪资管理办法的培训。原告陈述,《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基本工资为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是为了缴纳最低的社保,真实的工资就是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公司说基本工资之外的是其他补贴,没有说是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也不知道工资表上的工资构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哺乳假工资、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与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产假工资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又未经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年休假工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劳动者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依法享有产假,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生育前正常工作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12096元,扣除已支付的7845.89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产假工资4250.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告知其发放的工资中不包括加班工资,但是劳动合同中又约定了周六加班,故按原告所述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被告侵害了其取得加班工资的权利;而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2014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主张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4日为原告休产假期间,故原告在时效期间内的加班工资期间为2014年3——9月。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延时下班的时间很短,且原告作为行政部人员没有提供证明其在很短的延时下班时间内从事的系被告安排的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时效期间内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以及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支持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322.07元。被告虽抗辩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但是该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工资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没有履行上述法定程序,而且即使根据《员工手册》中“薪资管理”关于薪资结构的规定,该规定中“但不代表员工都享有以上全部薪资构成”的规定也不能证明原告知悉其工资构成。况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原告加班情况与考勤记录反映的原告加班情况不一致。故被告通过工资表抗辩其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多次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钱x产假工资4250.11元;二、被告常州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钱x加班工资2322.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