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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喜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喜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翁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元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喜龙,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喜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0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