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伏枝与熊伟、武汉长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黄伏枝。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被告武汉长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宁安路8号。负责人徐国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780号。负责人王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伏枝诉请:一、判令被告熊伟、武汉长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顺物流黄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伏枝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586元,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伏枝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熊伟、被告长顺物流黄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清、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7日被告熊伟驾驶鄂A×××××号大货车在武汉市江岸区堤边路江北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黄伏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伏枝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伏枝无责;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大货车为被告熊伟所有,挂靠在被告长顺物流黄陂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伤情:原告黄伏枝提交一份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针对原告黄伏枝的伤情出具“鄂明医鉴字(2014)第253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伏枝的损伤为9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2%,后期医疗费8,000元左右,护理时间60日,休息时间为伤后140日。被告熊伟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长顺物流黄陂分公司及人保蔡甸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认定的后期治疗费、伤后护理时间无异议。本院对于“鄂明医鉴字(2014)第253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及伤后护理时间予以采信。被告长顺物流黄陂分公司及人保蔡甸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于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253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及赔偿系数,本院予以采信;五、医疗费:2014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当天,为治疗原告黄伏枝的伤情花费急救费227.7元、门诊医疗费1,974.7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黄伏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66,915.17元。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30日原告黄伏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复查伤情分别花费医疗费523.8元、463.4元、762.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0,867.57元,其中被告熊伟垫付医疗费27,117.57元,被告人保武汉蔡甸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黄伏枝自行支付医疗费33,750元。被告熊伟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黄伏枝预付赔偿款3,000元;六、后期治疗费:按照“鄂明医鉴字(2014)第253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伏枝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被告熊伟对原告黄伏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长顺物流黄陂分公司、人保蔡甸支公司认为原告黄伏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25元(15元/天×35天);八、营养费:原告黄伏枝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各被告均认为原告黄伏枝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金额为600元;九、护理费:原告黄伏枝要求赔偿护理费6,000元。被告熊伟、长顺物流黄陂分公司、人保蔡甸支公司均认为原告黄伏枝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由于原告黄伏枝未就护理费用支出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鄂明医鉴字(2014)第253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金额为4,275.3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十、误工费:原告黄伏枝要求赔偿误工损失8,200元。原告黄伏枝提交了堤角花鸟宠物大世界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被告熊伟、长顺物流黄陂分公司、人保蔡甸支公司均对原告黄伏枝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黄伏枝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工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原始财务凭证,并且原告黄伏枝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黄伏枝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经本院向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堤角花鸟宠物大世界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调查核实,《误工证明》内容属实。本院认为,虽原告黄伏枝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伏枝确实有工作单位,因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黄伏枝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黄伏枝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得到支持。结合“鄂明医鉴字(2014)第253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及原告黄伏枝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误工损失7,000元(1,500元/月÷30天×140天);十一、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黄伏枝年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原告黄伏枝要求按照城镇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赔偿伤残赔偿金100,786.4元,原告黄伏枝提交了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江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黄伏枝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被告熊伟、长顺物流黄陂分公司、人保蔡甸支公司均对原告黄伏枝提交的《居住证明》有异议。经本院向出具《居住证明》的单位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江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居住证明》内容属实。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鄂明医鉴字(2014)第253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及赔偿系数,原告黄伏枝应获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0,0786.4元(22,906元×20年×22%);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伏枝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均认为原告黄伏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黄伏枝应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十三、交通费:原告黄伏枝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就交通费提交相应证据。各被告均认为原告黄伏枝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根据原告黄伏枝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400元;十四、法医鉴定费:原告黄伏枝自行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判决结果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黄伏枝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0,867.57元(包含被告熊伟垫付的医疗费27,117.57元及被告人保武汉黄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75.3元、误工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99,054.27元。上述项目中应由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97,954.27元(医疗费70,867.5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75.3元+误工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扣除前期已预先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还应共计赔偿187,954.27元,其中向原告黄伏枝赔偿160,836.7元、向被告熊伟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7,117.57元。被告熊伟另向原告黄伏枝预先赔付了现金3,000元,另原告黄伏枝自行支付的鉴定费1,100元应由被告熊伟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熊伟应向原告黄伏枝赔偿的鉴定费1,100元以及原告黄伏枝应向被告熊伟返还的预付赔偿3,000元直接从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应向原告黄伏枝赔偿158,936.7元(160,836.7元+1,100元-3,000元),向被告熊伟返还垫付医疗费29,017.57元(27,117.57元-1,10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伏枝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8,93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熊伟返还垫付医疗费29,017.57元;三、驳回原告黄伏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邮寄费60元,共计639元,由被告熊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