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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人寿公司上诉王爱玲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王爱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负责人杜兵利,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新民,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玲,女,汉族,居民,生于1969年2月21日。委托代理人王树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2014)富平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新民,被上诉人王爱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07年4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理赔处理,负责日常理赔接案、上机工作,并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管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5日,被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另查明,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被告王爱玲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现原告人寿公司诉请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原告系取得营业执照的保险分支机构,具有缔结劳动合同的权利,为合法用人单位。被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且具有劳动能力。原被告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单位的约束和管理,且被告所从事的保险理赔工作为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原告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被告所签保险代理合同,属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代理关系的存在并不能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与爱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严重与本案事实不符,导致判决错误。事实是上诉人的上级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即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7条之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所以,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在富平县乳品二厂已经领取养老统筹,被上诉人即使与渭南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也应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案关键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特别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4月1日,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从事理赔处理工作,主要负责日常理赔接案、上机工作,并接受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渭南分公司2010年11月15日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公司从事理赔处理工作,被上诉人与渭南分公司保险代理关系的存在并不能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对其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在富平县乳品二厂领取养老统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至今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