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斌、陈建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斌,陈建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脱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被告陈建珍。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与被告胡斌、陈建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斌、陈建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信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196万元购买路虎揽胜汽车。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除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外,还约定,如被告出现连续三次逾期或者累计六次逾期,则向原告承担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担保总金额的5%)。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连续三期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垫还贷款本息68311.84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垫还借款68311.84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662.36元;3.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4.二被告立即归还在贷款银行的借款。被告胡斌、陈建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还款说明、还款通知书、贷款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垫还借款本息,原告即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还借款6831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三次以上还款导致原告垫还借款,应承担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按实际垫还借款金额20%主张违约金13662.36元(68311.84元×20%),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银行全部借款,因该借款系属被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如何履行应当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为,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应干预。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陈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68311.84元;二、被告胡斌、陈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62.36;三、被告胡斌、陈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2.5元,由被告胡斌、陈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蒲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