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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赫永海、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永海,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赵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98号原告赫永海,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陶武,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刚,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赫永海与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将欠款还清,故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赫永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赫永海负担。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