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春华金融凭证诈骗、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执字第542号罪犯李春华。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5)沧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华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至2024年10月21日止)。同案被告人张勇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2日以(2005)冀刑二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李春华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传栋、左连正、执行机关代表李红艳、赵燕、闫金霞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李某、杨某、赵某、朱某出庭作证,罪犯李春华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春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六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李春华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六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李某、杨某及罪犯证明人赵某、朱��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23年10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超审判员王春利代理审判员葛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