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齐河齐都花园。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玉娥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2月12日结婚,因07年离过一次婚,又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1986年生女儿,1988年生儿子。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房产归我所有,价值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我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2月12日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生女儿,1988年生儿子。双方于2007年在齐河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问题经常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方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儿女,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方主张感情破裂,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庭审中被告姚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方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应给予其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房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