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国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荣,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市康廊***号7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国荣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南河沿路36号重庆小五烤鱼烧烤店门口,采用手拉电瓶电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吕秀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康尔乐牌电动三轮车上价值人民币380元的电瓶1只。同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国荣至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陈巷50号圆通快递送货公司门口,采用剪刀剪电瓶电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钦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志军牌电动三轮车上合计价值人民币280元的电瓶4只。同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国荣至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上下畈58号,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房静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上价值人民币280元的电瓶1只。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国荣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剪刀1把、老虎钳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吕秀磊、陈钦勇、房静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国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国荣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老虎钳一把,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