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克亮等诉杨志彪等财产损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彪,黄克亮,周金彪,洋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彪,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克亮,男,生于1940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刘媛,女,生于1983年11月5日。系黄克亮儿媳。委托代理人叶筱,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彪,男,生于1956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洋县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志彪因与被上诉人黄克亮、周金彪、洋县房产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上诉人黄克亮委托代理人刘媛与叶筱、被上诉人周金彪、被上诉人洋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余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洋县洋州镇东大街11号(原9号)有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的门面房及原告周金彪(房产证的户名为周宝善,现周宝善已亡故,周金彪为其独生子)的门面房,彼此相邻。其中洋县房管局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杨志彪,用于经营家电及其配件;周金彪的房屋租赁给黄正春,用于经营土特产。门面房后面有原告黄克亮于2007年10月15日从洋县房产管理局购买的半间房屋。2013年1月,洋县住建局向洋县人民政府送去关于部分危旧公房处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建议县政府对包括洋州镇东大街11号洋县房管局门面房在内的危旧公房进行公开拍售。后洋县房管局委托陕西中信拍卖有限公司对东大街11号的公房进行拍卖,陕西中信拍卖有限公司定于2013年8月16日在洋县第二招待所召开拍卖会。被告杨志彪欲购买自己承租的洋县房管局的公房,即参与了报名及其他准备工作。2013年8月14日凌晨2时49分,东大街11号处发生火灾,被告杨志彪承租的洋县房管局的门面房、三原告前述居住生活用房等多间房屋着火,洋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扑救,终将大火熄灭,但房屋仍然被毁。2013年10月11日,洋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杨志彪家电配件经营部中后部,起火点铝合金柜台附近,排除雷击、外来飞火、纵火、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线路接触不良局部过热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原因不明。……经分析,灾害成因为:失火建筑物为土木结构的才房子,且失火建筑物内摆放货物多,火灾荷载大,建筑顶部木质梁、椽十分干燥易燃是火灾迅速蔓延的主要原因。”被告杨志彪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汉中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汉中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11月15日以汉公消复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原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符合规定,维持原认定”。关于原告黄克亮被烧毁房屋损失,经汉中正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价值为4502.76元。周金彪被毁房屋损失,经汉中正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价值为20507.34元;支评估费500元。同时,黄克亮因房屋被毁无处居住,在外租房居住一年支付租金4000元;周金彪因房屋被毁不能出租,一年损失租金9600元。此外,黄克亮提供两张购买家电发票一张,以证明洗衣机及压力锅在火灾中被毁,但没有这两样物品在火灾中被烧毁的证据证明;周金彪提交洋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领料单,以证明更换电路所用材料及价格3126.40元,提交销售清单及工人的领条,以证明房屋装修费用3247元。对此,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另二原告虽主张赔偿交通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审理中,被告杨志彪虽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严重错误,实际起火点为黄正春所经营的商铺,但只是在同类另一案件中提交了U盘所记录的火灾后拍摄的若干照片,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所做出,是处理火灾事故的有效证据。本案火灾事故虽起火原因不明,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杨志彪家电配件部,说明火源来自杨志彪家电部。被告杨志彪是承租房屋的实际管理和使用者,对房屋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然而未对房屋尽到防患起火的注意及保护义务,致使店内起火引发本次火灾,因此对于火灾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洋县房管局将危旧公房租赁给被告杨志彪,由于房屋结构及设备陈旧,屋顶木质檀条及椽子本身存在消防隐患,火灾容易蔓延,但其未能进到足够的防范注意义务,致使店内起火引发本次火灾,因此对本次火灾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黄克亮、周金彪主张被告赔偿其被烧毁房屋价值、评估费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武如彦主张赔偿无处居住的房屋租金之请求;原告关于主张赔偿房屋租金之请求,属房屋被毁无法出租致既得利益必然丧失或无房居住而租房导致的必然损失,亦依法应予支持。黄克亮关于主张被告赔偿房内被毁两家电损失之请求,因不能证明是在本次火灾中被烧毁;周金彪关于主张赔偿房屋电力线路设施及装修费之请求,由于和房屋损失属重复主张或额外损失,依法均不能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交通差旅费之请求,由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亦不能予以支持。各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清除其违法搭建在被毁房屋旧址上简易棚之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被告杨志彪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严重错误,实际起火点为黄正春所经营商铺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U盘照片无法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关于火灾发生时杨志彪已竞拍到火灾房屋、房屋产权已经转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予以采纳。故二被告关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主张与法相悖,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克亮房屋损失4502.76元、租金损失4000元,计8502.76元,由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赔偿3401.10元、被告杨志彪赔偿5101.66。二、原告周金彪房屋损失20507.34元、评估费500元及租金损失9600元,计30607.34元,由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赔偿12242.93元,由被告杨志彪赔偿18364.40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克亮、周金彪其他诉讼请求。杨志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2013年元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洋县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将洋县东大街11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出租于上诉人,租赁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方允许,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原房屋设施不得拆除;如承租人确需装修改造的,须提前申请并开具计划清单,报出租方批准后方可进行;出租方负有维修房屋的责任。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如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而需要维修,出租方应及时组织维修,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凡未经出租方许可自行维修者,费用出租方不予承担。2013年8月14日凌晨2时49分,上诉人承租东大街11号处发生火灾被烧毁,《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线路接触不良局部过热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原因不明。”由此,可以确定是电线老化引起的燃烧。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将具有火灾隐患的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且不尽出租方义务,对老旧房屋不及时改造、维修,引发火灾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判决不当。二、二被上诉人所谓的在外租房租金4000元、租赁收入9600元损失予以支持,也没有依据。黄克亮、周金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将被上诉人黄克亮、周金彪的租房及房租损失计算了一年,现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计算两年,计算至2015年7月,共19200元,并应支持被上诉人周金彪被毁房屋电路材料款、电工工资3926.40元,以及房屋装修费用3247元,共计7173.40元。洋县房管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对他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上诉人杨志彪承租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所有的东大街11号门面房起火,火灾蔓延,导致相邻的被上诉人黄克亮、周金彪的房屋被烧毁,上诉人杨志彪与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对火灾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杨志彪与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承租人确需装修改造的,须提前申请并开具计划清单,报出租方批准后方可进行;出租方负有维修房屋的责任。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如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而需要维修,出租方应及时组织维修,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凡未经出租方许可自行维修者,费用出租方不予承担。”上诉人杨志彪作为房屋的承租人,直接管控、使用房屋,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怠于履行监管、维修义务,致房屋用电线路出现消防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杨志彪对被上诉人黄克亮、周金彪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原审的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黄克亮因房屋被烧毁外出租房的损失4000元,被上诉人周金彪因房屋被烧锅毁而减少的房租损失9600元,证据确实,是被上诉人合理实际的损失,原审的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黄克亮、周金彪在答辩时请求二审法院将其在外租房的损失计算至2015年7月,新增一年的房租损失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请求,上诉人杨志彪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一并审理,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能一并予以判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金彪提出的其原有房屋电路修缮款及装修损失,因以上费用是为房屋修缮支出的费用,已包含在房屋损失内,且周金彪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杨志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利刚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