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春香、赖冬香等与孔益华、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香,赖冬香,谢淑华,谢小清,谢观福,孔益华,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陈春香,女,汉族,1931年12月18日生,住于都县。原告赖冬香,女,汉族,1965年11月3日生,住于都县。原告谢淑华,女,汉族,1987年11月22日生,住于都县。原告谢小清,女,汉族,1989年9月2日生,住于都县。原告谢观福,男,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住于都县。以上五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孔益华,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生,住抚州市金溪县。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责人赖洪兰住所地:抚州市广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春香、赖冬香、谢小清、谢淑华、谢观福诉被告孔益华、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观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孔益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亲属谢石喜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岭背镇方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于银公路于都县贡江镇长岭村路段时,撞上被告孔益华违反规定驶停(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在道路上等候通行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赣F×××××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亲属谢石喜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益华与原告亲属谢石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孔益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孔益华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与对原告的法定损失,原告向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告至保险公司要求予以合法赔偿,但遭到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47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增加为329087.3元。被告孔益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划分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是我的,该车是挂靠在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们达成了赔偿协议,我赔偿了原告5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赣F×××××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F×××××挂号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在法庭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次事故孔益华与受害人谢石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孔益华为获得死者家属谅解自愿赔偿原告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外的赔偿金额,答辩人不予承担。第三、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户籍性质来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家属提供的工作收入及误工证明,以三人三天予以计算,无工作证明的,以其户籍标准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来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受害人母亲未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其子女的相关证明材料,答辩人对其主张的被抚养费金额有异议,对该费用不予赔偿;孔益华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过错相抵原则,答辩人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以赔偿。第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10分许,谢石喜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岭背镇方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于银公路于都县贡江镇长岭村路段时,撞上被告孔益华驾驶停在道路上等候通行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撞,造成谢石喜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益华驾驶机动车在肇事路段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赣F×××××挂车尾部虽黏贴了反光标识,但被灰尘及脏污遮掩,不能显现发光警示效果和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谢石喜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时,思想麻痹,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足,夜间行驶又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孔益华,与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2月21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受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谢石喜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谢石喜系车祸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4年12月10日,在交管部门的支持下,原告方与被告孔益华签订了一份交通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孔益华在法定赔偿标准外另一次性补偿原告方50000元,受害人谢石喜的法定损失,因被告孔益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受害人自行向保险公司诉赔。被告孔益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孔益华依约定履行了付款50000元的义务。诉讼中,原告方提出,既然被告孔益华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本案诉讼费由其自己承担。另查明,受害人谢石喜(1962年7月1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陈春香(1931年12月18日生)生育了7各子女,根据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月22日,于都县贡江镇芦山村委会,于都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害人自2013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均在其安置区租房居住,并提供了租房协议及照片佐证。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份证、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火化、死亡、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租赁协议、证明复印件、保单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孔益华驾驶证、事故车辆赣F×××××挂、赣F×××××查询信息、工商信息复印件、规划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孔益华和受害人谢石喜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赣F×××××号牵引车和赣F×××××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孔益华,与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的认定,由被告孔益华和受害人谢石喜各承担50%。被告孔益华赔偿部分依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谢石喜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租房居住、工作、生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但其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赔偿。诉讼中,原告方提出,被告孔益华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义务,该案诉讼费由自己负担之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谢石喜死亡之损失确定如下:丧葬费21791元(法定)、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0年×21873元/年城镇标准)、处理丧事宜的误工费1565.4元(4人×5天×78.27元/天农业标准)交通费1000元(酌情)、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8.6元(其母亲抚养年限共为5年×5654元/年农业标准÷7个子女),以上合计人民币495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38585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人民币19292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2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春香、赖冬香、谢小清、谢淑华、谢观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谢石喜死亡之损失共计人民币495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和192927.5元,合计30292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71元,原告方自愿负担(已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