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普召与户县天桥镇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户县天桥镇龙家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普召,户县天桥镇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户县天桥镇龙家寨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赵普召,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本练,男,1953年11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系原告之父。被告户县天桥镇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户县天桥镇龙家寨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满平,该组组长。原告赵普召与被告户县天桥镇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家寨村委会)、户县天桥镇龙家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家寨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普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练,被告龙家寨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被告龙家寨村五组之诉讼代表人王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普召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给户县天桥镇龙家寨村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分27928.5元。我家在册人口4口人,但是二被告没有给我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截止分配统计人口为2011年前。而我早在2008年户口已经迁回原籍。二被告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我征地补偿款27928.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龙家寨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是我村村民,其他村民享有的待遇,原告也应该享有。原告于2004年因读大学将户口转出,2008年又将户口转回。五组村民与代表多次找我村委会,认为原告户口转回来,大家不知道。我村委会给他们的答复是原告户口能转回来,肯定有文件,如果没有文件,户口也不可能转回来。被告龙家寨村五组辩称,我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因上学将户口转出及转回,五组村民均不知道。从1984年开始,我们五组就有土政策,属于村规民约,凡是女子出嫁、上学或因工作将户口迁出,人走地走,即使户口未走也不能享受组上的村民待遇。这样的土政策,从1984年至今一直这样执行着。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普召系户县天桥镇龙家寨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2004年因读大学将户口转出,2008年又将户口转回。2012年,被告龙家寨村五组的大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2014年12月,被告龙家寨村五组向本组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每人分发27928.5元征地补偿款。组上认为原告属于在外户口,即使户口转回来,亦未经过村民同意,故未给原告分配。2015年3月17日,原告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27928.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龙家寨村五组给原告妻子及女儿分发了征地补偿款,原告所分之承包地也一直保留着。被告龙家寨村五组无账户,被告龙家寨村五组的征地补偿款存放于被告龙家寨村委会的账户上,由被告龙家寨村委会进行监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征地人口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户口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村民,具备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龙家寨村五组给付其应得款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龙家寨村五组的征地补偿款存放于被告龙家寨村委会的账户上,由被告龙家寨村委会对被告龙家寨村五组账务实施监管,故被告龙家寨村委会对给付上述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天桥镇龙家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普召土地补偿款27928.50元。二、被告户县天桥镇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张荣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珍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