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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秀让与焦作市郎鸣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让,焦作市郎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58号原告林秀让,女,53岁。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郎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董事长。原告林秀让与被告焦作市郎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鸣食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让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鸣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单位招工,原告于2014年8月被招到被告单位,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在抓丝车间,日工资50元,每月10日支付工资。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9月、10月工资共2095元。原告上班时被告收取工装押金5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95元及利息;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招工表1份,证明被告曾面向社会进行招工,原告看到后到被告处面试进行工作;4.2014年9月份的工资表、10月份考勤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没开;5.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10月29日前结清所欠工资;6.证人张玉兰、刘忠富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本案其它证据可以佐证,予以确认;证据2-6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抓丝车间工作,日工资为5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工资1265元,2014年10月工资83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所欠9月份职工工资保证在2014年10月29日准时给工人开资,10月份工资在10月31日结算工资……”,后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原告诉至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3日山阳区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郎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林秀让工资2095元;二、驳回原告林秀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郎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代审 判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影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