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泉南湖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永祥,该公司法务。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张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祥、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其公司与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按被告公司图纸要求制作反应罐一套,价值170000元,后被告公司预付款68000元,其公司制作反应罐后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至今未提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2000元,利息8058元(按银行7.9%计算)及仓储费10000元(20个月,每月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江西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提货时间,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被告在本案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二是原告方以发出的付款、提货函只能证明2015年1月5日才完成定做,因此即使有所谓的仓储费时间也是在2015年1月5日之后。三是仓储费及利息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此该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其公司与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按被告公司图纸要求制作反应罐一套,价值170000元,其公司负责运输,款到30日内交货,付款方式:被告预付40%,提付60%。之后被告公司付款68000元2.付款提货的函。证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约3日、3月1日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付款提货要求江锂公司付款提货。3.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江西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按被告公司图纸要求制作反应罐一套,价值170000元,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运输,款到30日内交货,付款方式:被告预付40%,提付60%,之后被告公司付款68000元。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反应罐后,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3日、3月1日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至今未提货,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反应罐的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了反应罐,并多次通知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提货,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无锡明燕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0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8000元及仓储费1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兴邦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0841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兴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桂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