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河南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科技公司)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河南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中起。委托代理人郭松涛。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碧华。原告河南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科技公司)诉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瑞泰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月玻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6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耐火材料货款12417568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9500000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上述事实有货款对账单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9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奔月玻璃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3年6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货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总价款为12417568元,货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为2014年5月1日前付9500000元,到期被告仅支付4600000元,剩余到期货款4900000元未付,原告依据该清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奔月玻璃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生产耐火砖一批,合同对耐火砖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做了约定,按实际重量、面积结算。提起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自交货之日起30天。2013年7月底前付总款的80%,余20%自点火投产一年内付清。2013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明细单一份,确认共收到原告货物总价值为12417568元,并承诺分别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9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剩余291756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60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应支付的9500000元尚剩余4900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作出变更,仅要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罚30%罚息计算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电熔耐火砖,经被告结算确认,共收到原告货物价值为12417568元,此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货明细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600000元,虽被告未到庭,但在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自认事实部分应予认定。被告承诺的2014年5月1日前付款9500000元,尚欠4900000元未付,原告的此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问题,认为,在被告出具的收货明细单中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承诺,被告应按承诺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时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加30%罚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反驳原告诉请等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加30%罚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4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