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3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张子松、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张子松,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负责人张玉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和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松。被告张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被告张子松、被告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松、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4年11月5日与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000287号,贷款期限自200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用自己所购买的青���市四方区重庆南路X号X座黄金岁月XX层XXXX户、面积54.7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做抵押。2004年11月5日在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证属登记,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26953号,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97269元(其中贷款本金95011元,利息2258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及截止被告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新发生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X号X座黄金岁月XX层XXXX户、面积54.76平方米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23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松、被告张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子松签订编号为A(住房)字(青岛)行(市南二)支行(2004)年(00028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张子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X号X座黄金岁月XX层XXXX号的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4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2.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3.被告张子松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案外人青岛伟和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5.被告张子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6.被告张子松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张子松发出《提前还款函》,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7.被告张子松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X号X座黄金岁月XX层XXXX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被告张子松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子松负责,原告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张子松追讨,并从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或其存款利息,等等。二、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子松至���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述借款办理了被告张子松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X号黄金岁月X栋XXXX号(XXXX)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26953号)。三、2004年11月17日,原告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子松发放贷款174000元整,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7日。四、被告张子松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日,被告张伟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以上述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张子松、被告张伟共同承担。五、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子松仅偿还部分借款,自2013年6月17日起被告张子松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子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10.54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258.24元。六、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2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息明细表、房地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同意抵押声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子松签定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子松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自2013年6月起,被告张子松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已���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提前还款并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子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子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10.54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258.24元。被告张子松自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告依法可解除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张子松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承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伟亦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以上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236元,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子松支付本案律师费823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子松、被告张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伟在《同意抵押声明》中同意以上述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张子松、被告张伟共同承担,本院因此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被告张子松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张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11.54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2258.24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就上述两项债权对被告张子松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X号黄金岁月X栋XXXX号(XXXX)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26953号),可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保全费人民币1048元,合计人民币345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负担270元,由被告张子松、被告张伟负担人民币3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辛双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