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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3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政、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从事装修行业,被告从事建筑材料行业。2007年11月,双方因生意往来相识,并于同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为丁钰曦。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在一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相处,以致长期分房居住、分伙就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经济上一直分开,生活上也各顾自己,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在处理事情上不与原告商量,做事自作主张,原告难以接受。现原告对婚姻关系已经心灰意冷,丧失信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钰曦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文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双方在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述性格不合不符实。关于就餐问题,由于原告女儿身体较差、饮食问题使得双方分开就餐,但并非感情不和,且原、被告目前仍同室居住。关于处理事情上,被告都会与原告商量。虽然双方在家庭琐事上存在矛盾,但没有原则性问题。因此,双方只是沟通上存在问题,但感情很好。现女儿尚年幼,希望双方都考虑孩子,不要因为原告认为感情不和导致离婚,如此对家庭和孩子均不利。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并于同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名为丁钰曦。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问题,加之沟通不顺畅,致双方之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以有针对性的言语攻击原告,并经常无故发火,使得原告已经难以忍受。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从未无故与原告争吵,只是偶尔开玩笑,原告所述的争吵只有一次,故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相理解,而不应回避,遇到问题须克制言行,避免矛盾激化,这样才能将矛盾化解,加深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作为丈夫,应积极、主动地与被告沟通,关心妻子,遇事宽容大度,而不应回避。被告作为妻子,也应充分认识到沟通在夫妻生活中的重要性,积极与原告沟通,主动关心原告,使得家庭生活变得更加温馨。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表示愿意修复夫妻感情,原告应顾念夫妻情谊,为双方和好创造机会。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加强夫妻沟通,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