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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7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龚武安、龚央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龚武安,龚央波,宁波锦奥轴承有限公司,徐海军,邱幼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75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俞海克,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龚武安,系宁波锦奥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执行人:龚央波,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宁波锦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龚武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海军,住慈溪市。被执行人:邱幼春,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227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龚武安、龚央波、宁波锦奥轴承有限公司、徐海军、邱幼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066003.47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758号案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代理 审 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