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丁庆林、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丁庆林,陈世林,耿连生,刘显峰,罗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中段。负责人孔繁强,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龙,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职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丁庆林,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世林,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耿连生,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显峰,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金,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丁庆林、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丁庆林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过后,被告丁庆林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庆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999.99元及至2016年4月19日止利息、罚息15311.4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5311.4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世林、丁庆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丁庆林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互为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被告丁庆林收到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证据四,丁庆林利息证明。证明被告陈世林截至2016年4月19日尚欠本金人民币6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5311.4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5311.44元。证据五,同江市向阳乡奋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已不在村中居住,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丁庆林、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丁庆林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过后,被告丁庆林未偿还借款。现被告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金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丁庆林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70000元存入被告丁庆林你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丁庆林借款做担保,约定了担保责任、担保期、担保范围。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丁庆林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和保证范围内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999.99元及至2016年4月19日止利息、罚息15311.4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5311.44元二、被告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丁庆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79元由被告丁庆林负担。被告陈世林、刘显峰、耿连生、罗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志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