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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佟桂芹等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佟桂芹,刘振天,刘泊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桂芹,女,汉族,1943年1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天,男,汉族,1995年7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法定代理人:李玉红(刘振天之母),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泊充,男,2006年5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和龙市。法定代理人:席家华(刘泊充之母),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再审申请人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申请人佟桂芹、刘振天、刘泊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客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客运公司在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已尽到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旅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及时组织乘客撤离到隔离带,并要求全部乘客疏散到隔离带以外。驾驶员的上述行为致使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发生更严重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且交警部门也充分肯定了驾驶员所采取的措施,并当场进行了表扬。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在此情况下,客运公司应尽快组织全部乘客撤离到安全地带,而不是任由乘客下车吸烟或在车内滞留”的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刘忠的死亡不是在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是车辆前方发生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行驶即无法继续履行运输合同时,其为了自身安全逃离到车外,被第三人的车辆撞击身亡。因此,在发生不可抗力后,死者本人也为了自身的安全选择不再继续履行运输合同,且等待救援并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因此,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全部免除责任。3.刘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紧急情况后应对其选择的地点是否足够安全存在认知及预判,也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完全保障义务。因此,刘忠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进行评判。且一审认定“从客运公司停车到发生造成刘忠死亡的交通事故,中间有三分钟左右的时间,客运公司有充分的时间组织全部乘客撤离到安全地带”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刘忠死亡前已在隔离带外即高速公路认定的安全地带。(二)一审判决认定“对造成刘忠死亡的交通事故,客运公司是已经预见到并完全可以避免的。故对客运公司提出的本案为不可抗力致使客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客运公司在发生不可抗力后,已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并最大程度的保障了旅客的生命及安全。且客运公司不可能预见到造成刘忠死亡的交通事故,如能预见刘忠的死亡,客运公司那天就不会进行运输活动,显然原审判决扩大了客运公司所承担的义务范围。2.客运公司与乘客(包括死者)之间的运输合同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是已存在的客观事实,并非客运公司的无理主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乘客都是乘坐救援车辆离开现场,而并非等待道路清理后继续要求乘坐客运公司的车辆到达目的地。因此,原审法院应根据当时的紧急情况,尊重已发生的客观事实。(三)原审判决客运公司向刘振天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刘振天为了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主张,向原审提交了残疾证一份。但残疾证仅能证明其在身体上存在某种缺陷,不能有效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以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以此判定刘振天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刘忠的伤亡后果起因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并非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刘忠乘坐客运公司客车,与客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公司司机发现道路前方的交通事故后,停车让乘客下车站到防护栏外,足以证明司机已经预见到可能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在预见到可能发生危险后,作为专业运输部门工作人员,有义务尽快组织乘客到足以确保安全地带等候,避免发生危险,以保护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客运公司在运输途中,并未到达运输目的地,且未确保乘客安全,存在过错,应对刘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振天为刘忠的长子,系肢体、智力二级残疾,原审判决依据残疾人证确定被扶养人刘振天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