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与被告付良强、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付良强,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李丽,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良强,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谭静,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系被告付良强的妻子,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李丽与被告付良强、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良强和谭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被告付良强称在鸡公山有一处工程项目,投资进去可以大赚一笔,原告就借给被告25万元,后来经了解被告在鸡公山根本就没有什么工程,就找二被告追要此款,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还,综上,被告虚构事实,骗取我资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欠款25万元,并从2013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付良强、谭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付良强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李丽出具“今收到李丽鸡公山投资款贰拾伍万元整”的字据一份,后原告李丽多次向被告索要投资款,被告付良强以种种理由推脱,避而不见,不接电话。原告李丽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欠款25万元,并从2013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付良强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李丽出具收到原告李丽鸡公山投资款贰拾伍万元整的字据,从该字据的内容看,双方尚未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李丽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付良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原告李丽有证据证明被告付良强虚构投资项目让原告李丽拿出投资款,而被告付良强接受该款后又无正当理由下落不明,其行为涉嫌诈骗,原告可向有关机关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对被告付良强、谭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