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宋涛、黄某某非法经营、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宋涛,绰号“老鲁”、“鲁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2000年3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长仁、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潮州市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玩具加工工场,户籍所在地潮州市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宋涛犯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宋涛、黄某某及辩护人李长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经营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王宋涛向杨雄创(另案处理)购买M1911、M3.8型仿真枪后分别卖给湖南省邵阳市人刘某某、湖北省武汉市人刘某乙(均另案处理),销售额分别为人民币311026元、146000元。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宋涛雇用黄某某在饶平县钱东镇加工组装019型仿真枪,后将共67272把019型仿真枪卖给王培锋、刘某乙、刘某某、陈萍珍、“陈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额为人民币168180元。2014年5月4日,公安机关查处饶平县钱东镇紫云村黄某某的工场,现场查扣019型仿真枪3024把。经抽样送检,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M1911、M3.8型仿真枪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分别为每平方厘米2.7焦耳、每平方厘米2.1焦耳,具备枪支性能。经广东省汕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019型仿真枪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每平方厘米0.75焦耳,不具备枪支性能。二、非法买卖枪支罪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宋涛向一“西藏人”(另案处理)购买6把气猎枪,以每把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气猎枪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为每平方厘米54.3焦耳,具备枪支性能。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宋涛、黄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某、刘某乙等的供述,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宋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生产销售仿真枪,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生产销售仿真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宋涛辩解:1、其销售M1911、M3.8型仿真枪给刘某某、刘某乙的数额为17280元、5760元;2、其销售给刘某某的为6把“巴雷特”型仿真枪,并非气猎枪,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黄某某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宋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宋涛销售给刘某某、刘某乙的合法玩具的数额,应从指控的非法经营的数额中予以剔除。指控被告人王宋涛销售给刘某某、刘某乙的019型仿真枪的数额已包含在指控的销售额311026元、14600元中,依法应予以剔除;2、指控被告人王宋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不存在非法买卖枪支的主观故意,本案只对1把枪支进行鉴定,无法证实指控的其余5把枪支具备枪支性能,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没有区分制式枪支与非制式枪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非法买卖枪支(一)、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王宋涛向杨雄创(另案处理)购买型号为M1911、M3.8的气枪,后分别卖给同案人刘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销售额分别为人民币311026元、14400元。(二)、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宋涛向一“西藏人”(另案处理)购买气枪,后以每把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014年3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机关在刘某某位于湖南省邵东县的仓库查扣M1911、M3.8等型号的仿真枪一批。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M1911型枪形物1把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的比动能为2.7焦耳/平方厘米,具备枪支性能;送检的M3.8型枪形物1把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的比动能为2.1焦耳/平方厘米,具备枪支性能;送检的枪形物1把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为54.3焦耳/平方厘米,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其自2013年5月份开始,其向颜培端(经辨认系王宋涛)购买M1911、M3.8型的高端仿真枪,其总共向王宋涛进货十几次,每次进货十件,共1500支左右,每支240元,货款30多万,货款都是用其工商银行的账户6222081906000709026通过ATM机转账到颜培端的账户,颜培端收到货款后通过货运站将货物托运给他。2014年2月,颜培端打电话说长枪比较好,其就向他订了1件,共6支,每支600元,长枪收到后还没卖出去,后被贵阳市公安机关扣押。2、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认其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其向“光头”(经辨认系王宋涛)购买M1911型的仿真枪,总共购买了5、6件,还有塑料模型枪,总价值人民币12-13万元左右。3、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供认其2014年2月开始,其哥哥刘某乙向“光头”、蔡树和购买仿真枪到武汉销售,刘某乙负责进货、付款、和买家联系等事项,其和李某甲、李某乙负责打包、发货,销售的有M1911、M3.8等型号的仿真枪。4、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均供认其在武汉帮刘某乙销售仿真枪,销售的为M1911、M3.8等型号的仿真枪。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宋涛辨认,指认同案人刘某乙就是向其购买仿真枪的人。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人刘某某辨认,指认被告人王宋涛(账户名“颜培端”)就是将仿真枪卖给他的人。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人刘某乙辨认,指认被告人王宋涛(绰号“光头”)就是在澄海为其提供仿真枪货源的人。8、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同案人刘某某的M1911、M3.8等型号的仿真枪一批9、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M1911型枪形物1把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的比动能为2.7焦耳/平方厘米,具备枪支性能;送检的M3.8型枪形物1把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的比动能为2.1焦耳/平方厘米,具备枪支性能;送检的枪形物1把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为54.3焦耳/平方厘米,具备枪支性能。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出具的颜培端的账户(账号6212262003000956039)的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11、被告人王宋涛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二、非法经营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在潮州市饶平县钱东镇紫云村一工场为被告人王宋涛加工组装019型仿真枪,后被告人王宋涛将48720把019型仿真枪卖给同案人刘某乙,销售额为人民币121800元。2014年5月4日,公安机关查处饶平县钱东镇紫云村黄某某的工场,现场查扣019型仿真枪3024把,价值人民币7560元。经广东省汕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019型仿真枪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为0.75J/㎝²,不具备枪支性能,系仿真枪。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宋涛非法买卖枪支3支,非法经营的数额为454786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2936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宋涛、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认其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其向“光头”(经辨认系王宋涛)购买M1911型的仿真枪,总共购买了5、6件,还有塑料模型枪,总价值人民币12-13万元左右。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某某位于饶平县钱东镇紫云村的工场扣押到019型仿真枪3024把。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指认被告人王宋涛就是将仿真枪交给其加工的人。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宋涛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某就是帮其加工仿真枪的人。5、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019型枪形物品发射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为0.75J/㎝²,不具备枪支性能,系仿真枪。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宋涛、黄某某的归案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宋涛、黄某某的身份情况。8、原澄海市人民法院(2000)澄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宋涛前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9、被告人王宋涛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宋涛、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销售仿真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宋涛还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宋涛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2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宋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王宋涛销售M1911、M3.8型仿真枪的数额为325426元,有被告人王宋涛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颜培端的工商银行的账户的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宋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第2点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宋涛前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销售6把气枪给同案人刘某某,同案人刘某某多次供认其向王宋涛购买6把气枪,公安机关在同案人刘某某的仓库扣押到涉案的气枪,且经检验送检的枪形物品1把,具备枪支性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宋涛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被告人王宋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均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宋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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