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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诸格律诗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91年3月13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和,女方经常无辜生气,多次离家出走,肢体冲突频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有病,原告为被告看病花去大笔费用,造成原告经济困难。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啸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