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董存志与董改河、董国瑞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存志,董改河,董国瑞,董翠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存志,农民。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改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瑞,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藁城市南董镇南大章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2325196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翠霞,农民。上诉人董存志因与董改河、董国瑞、董翠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2280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9月25日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藁城市南大章村民委员会土地一块;承包期限自1997年9月25日至2027年9月25日;该地块位于南大章村西,东邻董怀志承包地,西邻辛全京承包地,南邻道儿,北邻道儿;东西宽10.67米,南北长138.1米,折合4.21亩。2000年3月1日原告与董庆水签订占地合同一份,将该地块中的东邻道、西邻(现)黑林宅基地、南邻道、北邻空地,该地块北边为不规则形,分为两段,东侧东西宽14.9米,南北长15米,西侧东西宽15.1米,南北长21米,转租给董庆水,约定租赁费为每年每亩700斤小麦、700斤玉米。2000年5月1日董庆水将该地块转租给被告董改河,被告董改河租赁该块地后在该块地上建筑养殖厂,现被告董改河在该地块上建筑了永久性住宅。被告董改河自2000年5月1日按该约定向原告缴纳该地块租赁费至2012年底。2002年春原告将该承包地块中的被告董国瑞现占用的东邻道,西邻贵社房屋(原董京全承包地),南邻董翠霞北房,北邻董怀志房屋,东西宽333.3米,南北长30米;被告董翠霞现占用的东邻道,西邻贵社房屋(原董京全承包地),南邻空地,北邻董清江厂房,东西宽28.7米,南北长30米,租赁给孙清江、董增敏,约定租赁费为每年每亩700斤小麦、700斤玉米。2002年3月董清江、董增敏将该地块分别转租给被告董翠霞、董国瑞。被告董翠霞现在其租赁的地块上建筑房屋、鸡棚;被告董国瑞现在其租赁的地块上建筑砖结构厂房。被告董翠霞、董国瑞自2002年3月按该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至2012年底。原审认为,原告董存志与董庆水、孙清江、董增敏之间的占用土地合同(应为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董庆水、孙清江、董增敏分别将各自租赁的土地转租给三被告,且三被告按原告与董庆水、孙清江、董增敏之间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至2012年底,原告接受三被告给付的租赁费用,即证明原告与董庆水、孙清江、董增敏就自董庆水、孙清江、董增敏将其租赁原告的承包地交付给三被告之日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即自被告占用租赁地块之日始原告与董庆水、孙清江、董增敏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已解除,并自该日始原告与三被告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租赁费按照原合同约定,即每亩每年700斤小麦、700斤玉米。现在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又无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按合同履行。被告董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董存志要求解除与被告董改河、董国瑞、董翠霞土地租赁合同及返还土地4.21亩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董改河、董国瑞、董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按约定给付原告董存志2013年以后(含2013年)土地租金。案件受理费1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0元由原告董存志承担45元,被告董改河、董国瑞、董翠霞承担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董存志不服上诉,理由:一、三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直接订立合同,是从他人处转租来的,上诉人不知情;二、三被上诉人改变了土地的用途;三、三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租金。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存志与董庆水、孙清江、董增敏之间的占用土地合同(应为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董庆水、孙清江、董增敏分别将各自租赁的土地转租给三被上诉人,且三被上诉人按上诉人与董庆水、孙清江、董增敏之间的约定给付上诉人租金至2012年底,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接受三被被上诉人给付的租赁费用,即证明上诉人与董庆水、孙清江、董增敏就自董庆水、孙清江、董增敏将其租赁上诉人的承包地交付给三被上诉人之日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即自被上诉人占用租赁地块之日始上诉人与董庆水、孙清江、董增敏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已解除,并自该日始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认定不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院不能主观推断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定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交来的租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同意转租。现在上诉人不是转租合同的缔约方,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体不适格。故对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论理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董存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张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