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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国泰广场A5栋402房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窃,盗得一条18K黄金项链和一个观音形状的白玉。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凤城明珠凤仪阁1402房被害人徐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和现金1100元。当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起获被盗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物证:笔记本电脑一台,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在国泰广场盗得黄金项链和白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国泰广场A5栋402房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窃,盗得一条18K黄金项链和一个观音形状的白玉。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凤城明珠凤仪阁1402房被害人徐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和现金1100元。当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起获被盗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起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2、书证: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在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接报在清城区小市凤城明珠小区内,保安抓获二名盗窃犯,接报后公安机关派员前往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其居住的清城区小市凤城明珠凤仪阁1402房被人盗窃,盗走笔记本电脑、现金等物;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日,其居住的清城区新城国泰广场A5栋402房被人盗窃,盗走一条18K黄金项链和一个观音形状的白玉;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3日凌晨,在清城区小市凤城明珠凤仪阁1402房入户盗窃,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100元;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甲2014年11月5日在清城区小市凤城明珠小区内盗窃被抓;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3日,一男子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卖给我,我给了他200元;9、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脑作出了价格认定;10、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在清城区小市凤城明珠凤仪阁1402房的茶叶盒提取手印一枚;11、鉴定意见,送检的检材手印与李某甲十指指纹卡的左手小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其没有在国泰广场盗得黄金项链和白玉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实,且有手印鉴定书证实,所以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其没有在国泰广场盗得黄金项链和白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部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该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智峰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