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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高邮市宝塔蛋品加工厂、谢晓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邮市宝塔蛋品加工厂,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谢晓青,凌九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宝塔蛋品加工厂,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王庄组。代表人谢晓青,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府前街1号。负责人顾开广,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谢晓青。原审被告凌九勇。上诉人高邮市宝塔蛋品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原审被告谢晓青、凌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经研究后未同意其缓交申请,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仍未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