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张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童国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随县洪山镇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儿子徐某乙现已成家。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缺乏沟通,我们婚后性格严重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辱骂并实施家庭暴力。三年前,被告曾对我实施殴打,将我打伤住院治疗一个多月。2015年3月6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用板凳将我的鼻梁骨砸伤,到医院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和创伤,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随县洪山镇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儿子徐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激化。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夫妻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多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彼此应当更加珍惜和理解。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存在一定的误解和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又未采取合适的方式化解矛盾,导致矛盾激化。但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多采用对话的方式解决矛盾,其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为了使一个家庭不草率的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世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