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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忠秘、宋井兴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建业乡绥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忠秘,宋井兴,凌海市建业乡绥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忠秘,男,1952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柴桂云(系上诉人潘忠秘妻子),195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井兴,男,1941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潘凤芝(系上诉人宋井兴妻子),194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建业乡绥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建业乡绥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潘忠秘、宋井兴因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建业乡绥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新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忠秘及委托代理人柴桂云、上诉人宋井兴的委托代理人潘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海市建业乡绥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5年起原告潘忠秘、宋井兴承包凌海市建业乡绥丰村东大壕林地。承包期为十五年。2000年1月1日二原告继续承包该林地,承包期为二十年。2006年12月28日,被告凌海市绥丰村民委员会与二原告签订了建业乡集体林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该村东大壕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承包给二原告,该林地四至为“东至干沟边、西至树外一米、南至乡树、北至长山子沟口”。合同登记面积为8亩,按每亩每年5元交纳承包费用,共交纳承包费800元。2010年4月,案外人王永歧、高永平、李思堂、张希明与二原告因该林地坡顶至沟底部的坡地开荒发生纠纷并诉讼至法院。2010年凌海市人民法院新庄子法庭做出了(2010)锦凌海新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原告潘忠秘、宋井兴与被告王永歧、高永平、李思堂、张希明争执的偏坡地,由原告潘忠秘经营耕种,四被告不得干涉;2、原告潘忠秘、宋井兴放弃要求四被告赔偿的一切经济损失,3、其他无争议。”王永歧、高永平、李思堂对该民事调解书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锦立民申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永歧、高永平、李思堂的再审申请”。2011年5月,原告潘忠秘、宋井兴因该偏坡地再次与王永歧、高永平、李思堂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本院作出了(2011)凌海新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确定了原告潘忠秘、宋井兴对该争议坡地享有管理和使用权。论述如下“原、被告争议的干沟西侧偏坡系属于凌海市建业乡水利站管理及使用。因绥丰村民委员会已将该地发包给原告宋井兴、潘忠秘。因此宋井兴、潘忠秘对该地享有管理权和使用的权利”,并判决如下“1、被告王永歧、高永平、李思堂、王德江不得对原告潘忠秘、宋井兴承包地经营使用权妨碍,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2、驳回原告潘忠秘要求被告王永歧、高永平、李思堂、王德江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因2011年双方纠纷另作出了(2012)凌海新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王永歧赔偿原告潘忠秘、宋井兴杨树损失人民币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2、被告王永歧、高永平、李思堂、王德江赔偿原告潘忠秘、宋井兴粮食损失人民币10030元,此判决生效后付清,四被告负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对(2010)锦凌海新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院作出了(2013)凌海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论述如下“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本案中原审原、被告争执的偏坡地位于凌海市建业乡绥丰村干沟子排水工程内。该排水工程系集体所有的工程,该乡水利站享有该工程的管理权。该工程主要功能用于该乡排洪与抗旱,是周边千亩土地的保墒工程。无论本案原、被告谁在此常年种植农作物,均会造成土质的松软、水土的流失。最终导至排水工程的毁损,妨碍行洪。尤其原、被告均在此种植高杆作物,直接影响行洪,危害周边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千亩良田的安全。原审确定该地由原审原、被告争执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在原、被告之间,权属不明,该权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审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并判决如下“1、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0)锦凌海新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原告潘忠秘要求被告王永歧、高永平、李思堂赔偿的诉讼请求。”(2011)凌海新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书提出抗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再审。本院以与上一案相同理由作出(2013)凌海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0)凌海新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原告潘忠秘要求被告王永歧、高永平、李思堂、王德江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潘忠秘、宋井兴不服(2013)凌海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忠秘、宋井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根据与一审相同理由作出裁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3)凌海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3月对(2012)凌海新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决定再审,在(2014)凌海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中,以相同理由作出判决如下“1、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2)凌海新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原告潘忠秘要求被告王永歧、高永平、李思堂、王德江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潘忠秘、宋井兴认为其承包林地范围应为19.5亩,该争议地块堤顶到沟底的偏坡地亦在其承包范围内,原来该偏坡地上亦有林木,后被其他案外人砍掉。现该偏坡地上留存一树根。建业乡林业站曾在2011年为二原告发放地方公益林补偿金,即按19.5亩发放。被告建业乡绥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在承包地现场确认,原告潘忠秘、宋井兴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录“东至干沟边”应为东边界直至干沟底部,即承包合同范围包括该偏坡地。现原告潘忠秘、宋井兴以法院认定在该偏坡地不得种植使用,致使二原告在剩余的承包期内无法种植使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林地使用费156元,赔偿12亩地的粮食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载明四至、面积及承包费缴纳的标准及承包费的缴纳数额。合同中承包面积为8亩,亦以8亩为标准收缴承包费。被告凌海市建业乡绥丰村民委员会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忠秘、宋井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忠秘、宋井兴承担。判决宣判后,潘忠秘、宋井兴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实际承包林地的面积为19.5亩,而并非8亩,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当然应以实际履行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合同中“东至”的边界为干沟底边,被上诉人将偏坡地承包给上诉人使用的事实很清楚,对此被上诉人也表示承认。法院判决在防洪河道、渠道内种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上诉人在偏坡地种植使用属于违法。因此上诉人无法再继续种植使用承包的林地,故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退还林地使用费,并赔偿损失。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凌海市建业乡绥丰村民委员会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其从被上诉人处所承包的集体林东边界直至干沟底部,包括偏坡地,亩数应为19.5亩,因法院已判决其在偏坡地种植违法,致使二人不能继续在此种植使用,所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二上诉人缴纳的承包费及赔偿粮食损失的问题。经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建业乡集体林承包经营合同书。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建业乡绥丰村东大壕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承包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要维护林地的林业用途,不得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同时合同登记的林地面积为8亩,二上诉人亦按照每年每亩5元缴纳20年的承包费800元,故双方之间对于承包集体林的亩数及承包费的约定是清晰明确的。至于二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承包的林地亩数为19.5亩,并且提交证据证明建业乡林业站曾于2011年为二上诉人发放19.5亩的地方公益林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曾因在偏坡地种植与案外人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在偏坡地种植高杆作物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驳回了二上诉人要求案外人赔偿的诉讼请求。现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偏坡地种植行为的合法性,故二上诉人主张其承包林地的实际面积为19.5亩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另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集体林承包经营合同,现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粮食损失亦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忠秘、宋井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审 判 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