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70年5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国伦,重庆市綦江区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61年10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1年1月夫妻发生纠纷后被告就外出至今,双方已分居14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胡某甲没有到庭应诉,在到收邮寄送达的起诉书后,提交了答辩意见,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胡某乙随被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7月20日在原告綦江县紫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4月20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1年起双方因纠纷,被告就外出至今,双方分居10余年。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婚证、紫荆村委会证明、新胜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人范有会、郑荣均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婚生子胡某乙随其生活的意见,因胡某乙已成年,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邹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世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