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聂晨娟与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社区居民委员会、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晨娟,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社区居民委员会,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聂晨娟,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新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兴荣,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子阳,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聂晨娟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台寺居委会)、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银古路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晨娟、被告高台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兴荣、被告银古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晨娟诉称,2006年11月,被告高台寺居委会称要开发建设楼房,可以低价向原告出售。原告于2006年7月18日与被告高台寺居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对安置补偿的房屋面积、价格及交付时间都作了约定,后原告交纳购房款130000元。该协议名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交纳后,原告得知被告高台寺居委会不具备建房资质,也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双方亦未实际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台寺居委会既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返还原告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高台寺居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支付利息97406元(自交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继续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台寺居委会辩称,被告高台寺居委会所欠外债较多,故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划拨150亩土地,待土地划拨后好将债务化解,但至今政府没有划拨该150亩地,房子也没有盖。原告将购房款交纳后,已用于偿还被告高台寺居委会之前的债务。2012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小组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之后被告高台寺居委会也不知道是如何解决的。2015年1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委托农牧局对被告高台寺居委会账目重新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被告高台寺居委会并未见到。被告高台寺居委会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事宜被告银古路办事处均不知情。被告银古路办事处辩称,高台寺村委会属于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主经营,被告银古路办事处并没有决定权。2004年至2008年期间购买房屋的,被告银古路办事处当时并不知情。高台寺居委会债务比较多,现在对外仍欠9500万元,包括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台寺居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银兴政发(2003)87号有关规定,就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返还原告120平方米楼房。原告先后向被告高台寺居委会交纳购房款130000元,被告高台寺居委会于2006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收据一张,于200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张。现原告以被告既未交付房屋,也未返还购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并组织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订立的协议,被拆迁人应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不是被拆迁户,虽被告高台寺居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实际上系原告购买被告高台寺居委会的房屋,该协议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高台寺居委会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房屋开发、建设、销售资质,也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30000元,被告高台寺居委会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交纳的购房款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收取80000元房款自2006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收取50000元房款自2006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银古路办事处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也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银古路办事处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聂晨娟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居民委员会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晨娟购房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80000元自2006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及50000元自2006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聂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缓交1443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