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54号原告姚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委托代理人李光彦,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1988年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1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到我家与我们共同生活,婚后于2011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婚后原、被告婚姻关系一般,为了生计被告要求买辆车子,我父母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出资7万余元为被告买了一辆五菱红光微型车,并垫支被告扬言要承包工程的前期费用3万余元。另外,因被告受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的我的抛弃,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姚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2、判令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父母借给被告买车款及其他费用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某某及女儿姚某的常住人员登记卡,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村委会及姚家村民小组的证明,用于证实被告胡某某自2012年10月2日起家人无法与其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本院调查核实,被告胡某某是2013年6月份以后才没有回过原告家,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姚某某是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胡某某是云南省巧家县人,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5日到牟定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并于2011年1月24日将户口从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迁入牟定县原告家。2011年6月6日生育了一女孩。婚后原、被告共同到昆明打工。2013年6月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出外打工近两年多,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并生育了孩子。2013年6月以后,原告才与被告失去联系,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及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相互沟通,相互尊重。双方现仍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及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诉讼费560元(含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正阳审判员  杨美芬审判员  普连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